第二章 通过投贷联动实现PPP项目的融资

一、投贷联动概述

(一)投贷联动的概念

投贷联动又称“投贷一体化”和“投贷联盟”等,是指股权投资和信贷的结合,在风险投资机构评估、股权投资的基础上,银行通过与股权投资类金融机构合作或者仅通过自身直接实施的,将股权投资与信贷发放二者结合针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从而联动股权投资与信贷方式形成的新型投资模式。[1]其原理就是在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联动的方式有效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投资风险,用股权拓展债权产品的收益有效边界,补偿信贷融资所承担的风险,用这种激励相容的金融工具的机制设计,实现了风险的合理分配和集体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提升了银行的金融综合服务水平。

投贷联动的适用范围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从业务主体资格范围上来说,“股权投资+信贷投放”的主体是银行金融机构。第二,从组织结构来说,投贷联动的组织结构限于设立功能子公司负责股权投资,专营机构的模式负责贷款形式。第三,从投资客体和时间范围来说,投贷联动局限于试点银行面向试点地区的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创企业。第四,从资金投资规模上来说,对银行金融机构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监管部门有限制。我国目前对银行投资的资金来源限制为银行自有资金,银行设立子公司进行投资时其比例要求为对单一科创企业的投资限制在子公司资金10%以下。

(二)投贷联动的发展概况

就国内银行金融机构参与股权投资领域,实施投贷联动来说,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2007年以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尚处于起步及摸索阶段,这一阶段外资主导的金融机构掌握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内的大部分市场份额。此时国内银行金融机构受制于外国金融投资机构本身的独立性,即外国外资投资机构由于资金充足与经验技术完善等条件从而不需要国内银行金融机构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过多参与。银行金融机构在服务于私募股权业务时也仅仅是通过传统的银行业服务参与其中,诸如账户的开户,资金划转和结算,至多通过自身账户管理体系优势对基金进行托管。此阶段,银行金融机构能够获取的综合收益也较为有限,仅体现为股权基金投入及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资金沉淀和账户托管费用。在此阶段,银行金融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本上在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是提供一个平台进行交易结算。

2.第二阶段

2007年以后,随着我国关于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规范逐渐完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法律形式确立,我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逐渐增多。2008年金融危机后,由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大范围受损,使本土股权投资机构拥有了成长的土壤。另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使利率市场化水平提升,银行金融机构依靠传统收取利息的盈利模式已经无法满足自身的发展需求,越来越多的银行金融机构开始不局限于传统银行业服务的获利方式。这一时期起银行金融机构逐渐起步不同深浅程度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业务尝试,一开始是结算和托管,进而发展出为融资者提供融资规划,为投资者提供客户资源,为基金的募集提供募集平台,最终通过部分开放信贷使传统银行信贷服务与私募股权投资相连接,全面发展投资银行、投融资顾问及理财业务,搭建综合化的金融服务平台。

浦发银行是国内银行业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第一个实践者。早在20世纪90年代,浦发银行就通过提供监督管理服务于创投企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推进金融与科技联动发展的要求逐渐加强,2009年《浦东新区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出台,从而要求银行业探索新型融资模式,促进投贷联动发展。随后,浦发银行即响应通知,设立专门部门进行投贷联动业务,此后,投贷联动业务逐渐扩展至包括上海农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然而此时的银行金融机构投贷联动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许多障碍,首先,银行传统的贷款审批模式不适用于投贷联动的审批模式。投资者对投贷联动的评估实际上着重于投资对象未来可否带来足够的现金流,而传统银行评估方式则倾向于对三年以内盈利状况以及企业是否具备抵押物等条件的观察。银行金融机构在这种业务转换过程中势必受到观念变化的障碍。其次,这一阶段的投贷联动发展程度也并不能做到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不是所有有风投背景的企业都能顺利得到投贷联动贷款,投贷联动所能照顾到的融资难高科技企业仍然是少部分。最后,由于受到《商业银行法》第43条、《贷款通则》第20条以及2009年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银行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方面的限定,银行金融机构只能通过迂回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银行金融机构与境外子公司合作进行投贷联动活动,第二种是银行金融机构结合风险投资机构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进行投贷联动活动。

3.第三阶段

2014年,在达沃斯论坛上,李克强总理针对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现象提出了新的发展战略,即“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其中将“创业创新”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创业和创新要求探索更加适合中小企业和科技企业的资金提供方式,融资问题更加需要被重视。2015年《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出台,该意见选取部分银行机构进行投贷联动,从而对创业企业提供股权债权结合投资的道路进行探索。其后《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出台,其中规定银行机构可以在依法合规以及风险隔离的前提下,与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市场化长期性合作。以上举措逐步放开了银行机构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限制,在新模式下使得银行资金逐渐流入股权投资领域,进一步解决了创新企业融资难问题。这表明了国家对投贷联动业务的大力支持,投贷联动发展迅速,开始逐渐进入新发展阶段。

2016年4月,《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发布公布了第一批试点,文件中以5个示范区与10个银行作为第一批投贷联动的试点。5个示范区指的是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天津滨海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西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10个试点银行金融机构指的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恒丰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上海银行、汉口银行、西安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和浦发硅谷银行。此外,《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银行通过子公司进行投贷联动业务进行了相关规定,[2]试点银行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自身银行集团内部设立境内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从而更加符合国际经验(即美国硅谷银行的做法),此模式下,银行金融机构不必借助境外子公司或是投资机构,可以以自身为中心整体化地对投贷联动业务带来的利益风险等问题进行统一安排、统一筹划,业务开展的成本将会进一步降低;更重要的是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独享所有收益。

随着银行金融机构投贷联动试点工作的逐渐展开,银行金融机构在股权投资领域的混业经营终于突破了以往政策法规的合规性约束,同时又契合了《商业银行法》中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银行金融机构投贷联动业务的发展在未来势必随着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扩大范围,因此从这一时期开始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投贷联动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