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篇
法律编制——共有关系[48]

在此前的一篇文章中[49],我们表达了此一观点,即一种完善的法律划分是不可能的,除非以义务 这一本原概念为依据,来代替权利 这一派生概念,而后者正是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于是,在该观点中,我们自信是有独创性的;因为,尽管不同的法学家,比如福尔克(Falck)和奥斯丁,均曾间或提及法律编制是可行的,但是,那些作者中似乎根本没有人思考过这一问题,或者已经认识到问题的重要性,却仍然继续沿着旧路对待法律。然而,近来有一部才华横溢的作品,它完成许久并发表之后,我们才发现它已经开始影响我们的国家。在该部著作中,我们找到了如下段落:

在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 Comte)的著作中,不会再有哪段文字比他极力主张的如下观点更富于哲学上的启发了,即法律应当可以靠近,并且法律的目的问题可以从义务的观点而非权利的观点上予以解决……正如孔德所清楚阐明的,无法将权利作为法律中根本的或者不可拆解的现象;因为它们允许分析,所以它们需要分析;并且这种分析也可以适用于施于他人的义务、行为或者容忍,以及对于构成权利之内容的请求。为了界定每个人的权利,必须赋予对施于他人的行为或者容忍的追索权。权利的名称是“次要目的”;它的“首要目的”是权利可以被拆解而成的义务。将权利而非相应的义务作为法律的根本现象,正是为了结束缺乏全面分析的状况,并且形成“抽象观念的实体”。[50]

除了这些考虑因素之外,这位作者还发现,“‘权利’的法律将无法与道德规范保持一致”[51];我们无疑总是可以从义务的方面接近这一主题,而无论我们是否同意该作者“在诉求的意义上”对道德权利之存在的否定,“正如在法律中对权利的理解那样”。

我们并未打算夸大支持这一观点的论据,或者同时进行深入的解释,而是以法典的形式提出这一理由方案,仅仅假定基本法律部门涉及那些被强制施于负担的阶层,也就是,法律所直接针对的那些人;而次级法律部门则涉及支持那些被强制施于负担者的那些人。下面的列表并不算完备,而仅是解释了普通法体系的性质(参见下列附表)。

然而,显然,这一方案并未穷尽普通法的整个体系。例如,在一部关于侵权行为的著作中,我们将会看到占有这项权利通常被作为当中的某一章节,并且不会再看到涉及所有的内容。于是,在涉及合同的部分中,我们将只考虑合同强制施于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负担和义务。但是,关于不动产或者个人财产的著作的大部分内容,关涉到转让方法以及将有价物再次划分成的不同财产权或者利益,而对于这些问题,至今无人论及。至此,我们仅仅看到了普通法的一个横断面——即被认为在某一特定时间存在的义务——尚有待形成一个纵断面,也就是,在一个持续的时间范围内展示义务。

附表6-1:不完备的普通法体系[52]

一项义务是持续的,或者更确切地说,某一特定个人对另外一个人负有一系列恰好相似的义务。然而,除了使标明这一系列义务的形成与终止成为必要之外,这一事实本身在其他方面并不重要。A所负有的不得威胁B的义务,现在和过去是一样的,无论在某一特定时刻,还是任何其他时刻,对于此项义务的描述同样是合适的,并且,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样,如果此项义务严格属于个人,当在这些既定主题之下予以描述时,该义务的形成与终止则可充分得以指明。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认为,存在依次归于可能连续处于某一特定事实状态的一群人中每个人的连续义务,这一事实并不重要;例如,有些人可以相互占有某物。因为,正如以前一样,对于这些义务的简单描述就已足够了,并且,就那些义务的任何特定目的而言,其形成与终止则根据对于那些义务随之发生的状态的描述即可予以指明。对处于特定情况下的人的义务随着其开始满足那一状态而形成,并随着停止满足那一状态而终止。当对于义务作为法律后果而随之发生的状态即那些事实加以描述时,你是在描述关于某一特定个人义务的形成与终止。那些义务随正在讨论的全部事实的发生而形成;随其中某一事实不再适用于该特定个人而终止。因此,如果将占有界定为以某人自己的名义处理某物的权力和意图,那么可以由此推定,同样简单的是,归于某一占有人的那些义务在A或B享有此一权力和意图时开始归于他们,而在他们丧失其中之一时则将不再归于他们。这些对于无担保占有人权利的继承方式不会带来任何新的难题。那些归于该占有人的义务随某一持续的事实状态而发生,无论如何,都将归于可以满足这一状态的任何人。至于占有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则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这些继承方式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这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将要继承的前手占有人的权利。然而,还有其他一些关于继承的例子,需要更为认真的对待,并且较难加以解释。某一事实状态只能由享有正在讨论的这些权利的第一人予以满足,有些持续性权利是随此一事实状态而发生的。只是某一特定个人(而非其他人)签订了某一特定合同,或者被赋予了某一特定的许可权或者专利权;因而,随立约人或者受让人的状态而发生的那些持续性权利,或许会被无法满足这一状态的他人所继受,并且,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与无担保占有相区别的所有。为了解释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共有关系 的起源作一个简短的历史考察。

这一概念决非法律上的每次财产转让所附带的必然事件。即使在当前的时代,受让人也可以对抗一切,正如在海事法庭的某一对物诉讼程序中那样;显然,可以从法律发展早期所采用的象征符号中看出,某些早期的转让形式是以俘获品为基础的。麦克伦南先生在其关于原始婚姻的书中指出,这种情况与妻子的取得有关,并且,当她们成为交换与出卖的对象时,这种俘获形式得以保留下来。作为罗马人拍卖的标志,长矛似乎象征了类似的情况;另外一个此类例证可以在盖尤斯第四部书的第16页所描述的誓金法律诉讼中找到。受让人继续使用让与人的权利,而不是要求一项源于其自身与转让物之关系的新权利,但问题在于,这一观念是如何形成的。

个人所有并非财产的最初形式,对于这一问题的发现或许无法归功于任何单个人,但它却是由麦克伦南先生异常清晰地表达出来的(Prim.Marr.282)。那些众所周知的财产种类在任何地方最初均体现为共有财产,并且那些群体起初也都是所有者。在发现这一问题之后,他认为,“正如我们所掌握的那样,财产权的历史仅仅是区别于部落财产的 所有权族群内部 成长的历史。宗族财产被认为区别于部落财产,是一个进步;家庭财产被认为区别于宗族财产,则是一个更大的进步。当个人财产出现时,蒙昧已经被远远地抛在后面了。”

梅因先生曾经非常清晰地指出,继承人对已故家父的继承,正是源于此。因为家庭的连续性是一个自然事实,所以,在暂时领袖去世后,无需经过任何创设就可以理解财产在家庭中的延续。在《十二表法》中,继承人被称作自家继承人,也就是,其自身或其自有财产的继承人,这一概念得到了盖尤斯的解释(Inst.2,157),并在保罗卓著的章节中继续得以完善。[53]家父替代了管理者而开始被视为所有者,而这一渐进的变化并未影响基于其死亡而形成的家庭转移。但是,在家父将之置于其中的条件下,财产理所应当被转移了。该继承人无法分别取得对此物或彼物的所有,而只能取得家庭的全部遗产或者家父地位以及附带的特定财产权利[54],他将会取得这一家父地位或者代表家庭利益的权利,而这则容易受最后管理者的影响并发生变化。

由被继承人维系的其权利和义务或者全部人格的集合,起初即归由作为家庭领袖的被继承人所有,并由家庭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所组成。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该集合便很容易与被继承人的自然人格相分离,并且被视为依次由其继承人加以维系。如果我们开始讨论在该共同体中某一个人整个状况的继承问题,假设是其全部人格,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有关共有继承的其他更为普通的例子是很容易理解的。企图仅从英格兰法的例子中概括出法律概念的历史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早期英格兰法并非社会需要的自发生长,而是由一种关于较为成熟的罗马制度的知识所推动的。但是,在英格兰,我们却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首要的共有关系的继承便是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接着,当所有这一概念起初从属于人身关系时,就出现了对特定事物继承中的共有关系,并且,这种继承作为一种附带事件,也处于与对物权利有关的人身关系之中,于是,也就被普遍地延伸至继承。比较一下土地权利的继承和动产的转让。共有关系这一概念最初并未加于当事人生前的动产转让之上。所有买卖均必须在市场上公开进行[55];某人在市场上公开购买一项动产,即取得了一项可对抗一切人的有效所有权——他并不依赖于出卖人的权利。[56]但是,这个例子不同于土地问题。最新调查显示,直到相对晚近的时期,共有关系才被视为有关个人所有的问题。在封建时代初期,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关系属于人身性质的,并且,这一延续被继承人之人身状态或关系的继承人的概念,源于英国人从罗马法中继受的概括继承。我们宁愿认为某一特定数量附着土地的使用附带并从属于人身关系;驱逐出境并未终止该附庸的义务,而只是将授予其具有同等价值的土地的义务强制赋予该领主。于是,一种与农奴劳役和土地保有相关的类似过程便发生了。农奴可以从中交纳赋税并使其能够履行人身劳役的唯一资本,就是他获准占有的那块土地,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劳役逐渐被视为依讨论中的该块土地而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样,免费劳役最初“对于其数量或者期限,完全是人身的并且是不确定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成为确定的,并且具有某种固定的价值,与农奴劳役一样,被视为依土地而应当履行的义务,最终被抵换为货币。在每种情况下,次要的变为主要的,而主要的则变为次要的。代替土地附随于那些劳役,那些劳役反而变为附随于土地了。[57]这种变化正在发生时,布雷克顿曾经写到,使用者与所有者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服从关系,只要继承人可以自双方处获得利益,且使用者具有支配权或者劳役责任,就可构成服从的义务(81 b.)。

当然,在这些劳役失去其人身属性时,由谁承担劳役并成为在该关系中以土地作为担保的占优的一方当事人,则相对不太重要。因此,在财产让与中通过转让而将某项替代权赋予占有人,也就变得很普通了。布雷克顿的一段文字(17 b)将会说明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的法律体系以及我们所假定的英格兰法中共有关系的起源。“他同样可以扩大赠与范围,并设定另外一些人为继承人,也就是说,他们不是真正的财物的继承人。可以认为,当他们拥有赠与物时,他们似乎成为了继承人,或者认为他愿意给他或者设定给他那块土地”,等等。这段文字的其余部分也是值得一读的。为了一个有限的目的,第三人属于准继承人,基于这一拟制,对于人身关系的继承被延伸至第三人。代替对于被继承人全部人格的概括继承,我们设立了一种对于被继承人的某些被视为可与其他部分相分离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这些权利和义务自身可以构成一项人格,正如它们可以清楚地构成一项独特的人身关系一样。布雷克顿认为,一个自由人可以拥有农奴土地,承担属于该块土地的任何劳役,并且仍然保持自由,因为他承担了那些以其作为该块土地之主人的理由而非以他作为个人的理由的劳役(Bract.f.26,67);也就是,原因在于他所承担的那一特殊且有限的关系,而不在于他的普通条件。

我们只是试图解释英格兰法,但是,从表面上看,或许可以从优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发现相似之处。在规定了因死者而形成的继承占有以继承人等为受益人而得以延续这一规则之后(L.2,t.6,§12),他在随后的章节中补充到,罗马皇帝塞维鲁(Severus)和安东尼(Antoninus)曾经写过,在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时限上的联系。所以,此种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共有关系使后者能够利用前者未经许可的使用权,或许通过家庭的遗嘱出售这一中介。此种共有关系在继承人的概括继承之后很久才得以引入,并且似乎是由概括继承以类似方式呈现出来的。还应当注意另外一个事实。依据罗马法,与继承人不同,如果购买人发现对其有利,那么,他或许会拒绝接受出卖人的占有,并且坚持是他自己获得的而不利于他人的占有。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英格兰法。

下级土地持有者起初是基于与其领主的人身关系而持有土地的,而该土地只能由那些维系其继承人或 继承人之人格者予以继承。如果土地权利的共有关系源于上述事实,那么,假定同一规则适用于来自公开市场的动产仅仅是后来对不动产法律的某种效仿,或许并非是一种曲解原意的猜想。

无论怎样,当我们说共有关系中继承的对象只能是人格时,我们现在就已充分理清自己的意思了。比较一下对物(比方说,土地)的所有与对物的无担保占有。正如所解释的那样,占有是一种占有的持续事实状态,该状态可以依次由他人根据使其可以那样去做的任何方式来实现,并且某些特定权利也依附于这一事实状态,而不论该项占有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出于其占有的原因,第三人暂时将同样的义务归于占有人,而不论他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占有人。但是,一个非法继承人并非所有者,因为,尽管他可以得到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但仍然无法得到免受不动产被侵占者之利益诉求的保护。那么,谁是所有者呢?根据占有通常受到保护的那些理由来推理,我们认为,是那些并非故意放弃占有的直接连续占有人中的第一人(例如,野生动物的捕获者),或者根据时效原则规定的时效期限内的最后继承人,或者遵照约束一切人之诉讼程序的权利请求人。现在,这些描述中的每一个,都类似于已经提到过的有关某一特定合同当事人或者某一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的那些情况——在任何特定期间,它们可以并且只能适用于某一个人而不能及于其他人。那么,某一后续的善意的物上受让人,如何利用根据仅有让与人才能满足的情况而发生的显著利益呢?只有通过假定让与人的人格这一观念,我们才能解释其起源问题。在共有关系为英格兰法所吸纳之前的那些年代里,受让人须在极短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许多早期习惯法汇编都将满一年作为占有转变为所有权的期限——寻求保护,这或许并非毫无意义。

这并不意味着,如果没有这一观念,就不可能出现转让。随着前手占有人权利请求的部分放弃,占有的转变足以为受让人提供普通法通常赋予占有的那种保护。但是,如果没有共有关系这一概念,购买人的所有权则必须依赖于他实际上所获得的占有。显而易见,正是在布雷克顿所处时代的晚期,罗马法中的这一规则在英格兰得到了普遍认可,并且,除非交付,否则动产所有权不会因买卖而转移,正如他所言,如果某人尚未将某物交付买方,那么,他仍然是物主(62 a)。但是,当购买人延续出卖人对物的法律关系,而非承担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时;当买卖的目的在于,替代购买人,不仅仅是占有,而是由出卖人特有的事实而产生的出卖人的那些特定权利时;当买卖的目的在于,将出卖人的法律人格与其自然人格完全分开,并允许他人维系这一法律人格时——某项未交付的买卖便成为可以想象的了。现代法律的其他规则也是如此,它们依赖于买卖双方对物之法律关系的一致性,同时,也无需详细探究那些规则。例如,为了自身利益考虑,购买人可以增加出卖人短于诉讼时效期限的不利使用的年限,以补足那一必要期限,而这则是不动产侵占者无法做到的。

布莱克斯通

通过列举一般规则所适用的一些例子,并略加详细考察,我们将继续阐明这一规则。共有关系中的继承可以分为概括继承和部分继承,或者分为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全部法律人格的情况和继承人只承担该人格中某一明确部分的情况。前者的最好例子是罗马继承人的继承,这是颇为令人关注的例子,因为在那种情况之下,罗马法近乎承认了我们的这一观念,即所谓的物——作为共有关系中继承的客体——是人格。遗产是《法学总论》中所提及的第一个无体物[58],在那里,遗产仅仅被视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在《学说汇纂》(41,1,34)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不仅维系了死者的人格,还临时代理了死者的所有权(D.43,24,13,§5),所以,在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前,因死者而形成的继承或许已经完成了(D.41,3,40),并且,如果继承人将要继承该遗产,那么,当该遗产尚未被继承之时,他也可以阻止对属于被保管遗产范围的财产的损害(D.43,24,13,§5)。有关遗产管理的证书应当追溯至死者的死亡之时,这一规则似乎体现了同样的观念,因为我们的遗嘱执行人相当于罗马的继承人,同时,这一规则也是有关概括继承的另外一个例子。

我们曾说过,在封建时代早期,土地的持有仅仅是[下层土地持有者]与上层领主之间某种人身关系的附带事项。同一附庸持有不同领主的地产时——当然,到目前为止已经发生了变化——他不再被要求履行不一致的劳役;并且,格兰维尔告诉我们(L.9,c.1,pp.218,220,Beames’tr.),在那种情况下,尽管他会因每块地产而向不同的领主表示效忠,但是他仍保留了对于其持有之主要地产的领主的忠诚;但是,如果不同的领主之间彼此发动了战争,而且主要的领主命令他与自己一起反对他的另一领主,那么他就应当服从,并且免除对于他所持有其地产的其他领主的劳役。此外,我们还知道,附庸对于其所持有的每份地产享有不同的人格,并且对于某一地产的继承与另一地产无关。每项继承均是对于一个独立的人身关系的承担,在每项继承中,继承人是根据上述人身关系而确定的。布莱克斯通[59]告诉我们(2 Comm.386),凡不属于封地的均为动产,而对于此类动产,情况则有所不同。对于这些动产,不存在不同的人格,并且我们据此发现,从很早以前开始,英格兰法中关于一切人的非封地财产的内容就仿效了罗马法中有关一切人的财产转让的规定。据称,罗马的继承人取得占有权,并非通过大量动产和土地的转让,而是通过继承人对于法律人格的简单延续,这似乎并未发生所有权的变化。通过类似的方式,遗嘱执行人之前就享有了对于未分配遗产的权利,并不是作为那些特定物的遗产受让人,而是作为立遗嘱人在遗产分配之后(如果还活着的话)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的代表。遗产受赠人无法主张对遗赠物的法律权利,除非遗嘱执行人同意,我们认为,这也是基于同样的规则。或许正因如此,应当以同样方式说明此项现代原则,即作为剩余遗产,动产不如土地明确。由涉及其死后被依法占有的几份地产的立遗嘱人所维系的不同人格,不会因如下事实而混淆,即那些人格碰巧全部由同一继承人承受,正如此前由立遗嘱人独自承受一样。但是,对于剩余动产遗产的权利,原本是承受立遗嘱人的一般人格时的某一附带事项,正如法人成员对于法人财产的权力是随他们维系法人人格而发生的;并且,该项权力的继承不是通过几件物品的转让,而是通过那些承受特许经营权受让人的人格的新成员而实现的——此项人格是在法人拟制中得到法律认可和具体化的人格。当遗嘱执行人开始分配剩余遗产时,或许可以推测,此项遗产仍将继续由同一概念所支配。

另外一个关于适格的概括继承的例子,是丈夫依据婚姻对于妻子的继承。依据早期罗马法的规定,妻子应成为丈夫的奴隶,并且,如果妻子有任何的权利和责任,都将由丈夫负责享受和承担。这一观念后来虽然或多或少有过改变,但大体仍为现代所承继。

让我们转向部分继承。此类继承包括土地的继承和大多数特定物的转让,或者是通过当事人生前的行为,或者是通过遗嘱——与对物诉讼或者市场公开买卖的情况相类似——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无法对抗前手持有人。乍一看,似乎单一法人[60]就是部分继承的最好例证。存在某种权利与义务的持续集合,法律将其人格化,并且,这一集合或许会持续地归因于一系列个人。但是,除了公共目的之外,很少会创设此类法人。尽管在法律理论中,为了特定目的,可以维系与其前手同样的人格,但该继承人似乎只能通过一项新的授权而非共有关系来取得财产。因为,基于其公共特征,授权以及大多数与上述人格有关的附带事项超出了现任者的控制。

真正的部分继承类型似乎应当是有着私人目的的法人,例如现在的制造公司。持续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构成了上述人格,这些权利与义务是随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而发生的。只有A、B和C实际上符合受让人的描述,他们的权利或许只能通过承受其人格而予以继承。迄今为止,普通法始终认为此项人格可以与那些权利相分离,并认为它是明确存在的,而且将此项人格作为上述那些权利的所有者,尽管从哲学上讲,那些权利属于法人成员是显而易见的。

在转向土地所有权的继承问题时,应当记住的是,首例共有继承即源自罗马法,并且在通过授权确定原始占有人的继承人时,就已经出现了。我们必须面对的此项人格就是享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据称当让与开始获得允许时,它们即承认了准继承人。但是,这种情况之下的共有关系并未得到其逻辑上的结果——封地受让人的遗产不因原始封地受让人的继承人没有继承而转归领主所有。或许这正是领主与附庸之间关系的原始人身特征,也是对于通过归还和重新授权实现不动产占有人的变更那一时代的记忆。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已经提及的,受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抗其授权人,从而根据时效以取得一项新的所有权。

享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所有者的人格可以由多人和一人予以维系,正如法人可以有或多或少的成员。此项人格不会因维系它的自然人之一死亡而受到影响,正如在股票发明之前,法人完全由活着的成员维系,直至最后一人[死亡]。如布雷克顿所言(66 b),继承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但如果是多个人,则应被视为一个法人,这是基于法律的一致性(和76 b)……如此多的继承人看起来似乎只能有一个身体。这就是联权共有(joint tenancy)。[61]它可以通过分割土地加以划分,或者,如同分割一样,也可以赋予其对分割部分的权利;这就是分权共有。[62]可以将其横向划分为特定地产和剩余地产,同样也可将其予以纵向划分,如下:

享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

因为剩余地产受让人体现了权利和未来享有的可能性。他会因财产返还受到损害而获得损害赔偿,这一赔偿原本应当完全归于维系此项完整人格(例如,占有封地)的人所有,而现在却要在共同维系此项人格的许多人之间加以分配。

从这一观点来看,血统玷污[63]的原则至少是合乎逻辑的。由于普通法终止了被继承人的人格,所以那些仅有资格维系此项人格者不可能在经济状况上优于被继承人。

由于我们并未考察人们如何通过继承而享有他人的同一 ,而只考察如何继承他人的同一权利 ,因此,所有权消灭和他人继承前手所有者最主要财产的方式在继承中均无一席之地。正如受让人所做的那样,在此类情况下,新的受让人维系了一项新的人格以代替旧的人格,与此同时,所有在转让时尚未解决的法定的和附带的主张,随着时间的流逝均为法律所禁止了。我们所考察的继承就是支持某项特定人格的继承。人们想当然地认为上述人格(例如,所有权 )的开始与终止是确定的。此类继承应当通过对于某些事实的描述得以简要说明,构成人格的那些义务就是随着那些事实而发生的。那些事实则包括,在时效期限内,要么成为第一持有人,要么成为最后持有人,或者依据诉讼而成为对抗一切人的占有人。如果此一描述对于某人不再真实而对于他人却变得真实了,那么第一人的人格即已结束,一项新的人格则由第二人承受。于是,源自合同的权利的开始与终止由合同条款所确定;如果某一合同受让人根据合同放弃了他的权利,而接受了一项新的承诺以代替该合同,那么他所一直维系的人格就消灭了,并由一项新的人格取而代之。

当转向动产转让时,我们发现共有关系的观念在美利坚相当普遍,并且在英格兰也相当普遍——在那里,公开市场的买卖或许是一个例外。我们依然有理由认为,公开市场的买卖是普通法中为人熟知的典型买卖,并且其中没有容纳共有关系观念的位置。或许,这可以解释如下事实,即在普通法中,通过当事人生前行为来限制剩余动产是不可能的,而在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中,此类限制则是允许的。剩余遗产只能通过再次划分授权人的人格来加以限制。这可以通过遗嘱处分来完成——正如上面所解释的,这种方式源自罗马法。但是,当购买人不承受出卖人的人格时,购买人的权利则不会受到限制,相反,却可以对抗一切人。

我们已经说明了,共有关系原则使得交付不再是转移所卖之物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并且,在逻辑上,这一原则也应当适用于赠予,除非它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为某人根据某一特定人格而替代他人,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约因。然而,普通法法院却拒绝走得那么远,原因在于,所谓有体物的赠予,实际上就是一项将来交付的合同,并且因缺乏约因而无效。这种推理是英格兰法所特有的。我们认为,罗马法只要求通过交付赠予物而转移所有权,因为占有的变更在以此为目的的所有情况之下均是必要的。我们将立刻采取此项衡平法规则。这一古老法律中的另一项规则是,诉讼中的动产 并不是可以指定的。[64]当购买者对抗这一事实状态(占有)从而影响到动产利益的买卖,且那些权利随该事实状态而生时,将难以理解一项合同如何能够得以转让。A已独自满足此一人格状态——实际上,某项特定合同正是与满足该[人格]状态之人签订的。这仅仅是根据一种拟制,即B维系了A如此之多的人格,以致B有可能继承此项合同的利益。当共有关系的观念得以适用于其他动产的转让时,即使对于普通法法院而言,将其适用于合同也是很容易的。正如法人成员据以享受法人权利的人格之延续性是根据法人名义的延续性而得以承认那样,普通法法院则是通过支配以A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来承认A的人格之延续性的。在衡平法院,通过要求受让人遵守原始当事人之间的衡平法,也可以较非正式地达到同样的结果。衡平法走得更远,甚至支持诉讼中动产 的赠予。从逻辑上讲,我们认为,原因在于这是一种某人根据订约人的人格而对他人的一种替代——也是一种交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约因似乎对于这种交易是不必要的,并且交付也与这种交易无关。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分析了一些有关替代的明确案例,在那些案例中,某一继承人承担了一项人格以排斥曾一直维系该项人格至替代之时的个人。还有另外一类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根据一项并不排斥其前手的人格而引出一位新的继受者。

在那些义务随之而生的特定关系之中,我们曾提及丈夫和妻子,以及雇主与雇员。它们被适当地称为“关系”,因为目前这些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均保留着他们的法律人格,而不是由某一家父的人格所包含和消灭的附属个体。雇员可以起诉其雇主违约,同时,经过雇员的允许,其雇主也可以因侵权行为而向第三人要求恢复原状;并且,妻子甚至也具有其独立的身份 。情况并非总是如此。根据早期罗马法的规定,某一公民的妻子、孩子和雇员就是他的奴隶。[65]据称,他们与该公民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他们没有法律地位,除非是维系家父的人格。如果他们获得了财产,也就是家父获得了财产;如果任何人应当为他们的侵权行为负责,也就是家父应当为他们的侵权行为负责。如果不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将无法令人满意地解释我们的一些现代规则,例如对于其雇员侵权行为的雇主责任。如果某一面包坊老板派他的雇员驾驶其货车送货,并相信这个雇员是小心谨慎之人,而该雇员在过失驾驶其雇主的货车时撞倒了一位路人,那么,相应的分析就是,该雇主将不得不为之承担责任。一些研究罗马法的作者认为,雇主对于让谁成为其“家庭成员”应当尽更多的注意,而奥斯丁则或许从那些作者处得出了自己的解释。但是,即使雇主已经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当他对于其无权去做之事无所作为,并且甚至根本不存在疏忽大意时,有时他也要承担责任。对于此一法律,如果我们记得的话,很容易予以解释,即此一法律源于雇员仍为奴隶之时,雇主不得不令雇员遵守秩序,而将其作为他的家畜——显然,这就是当雇主雇用某一独立的缔约人时则应属另外一回事的原因;因为后者在古罗马相当于一个自由人,并享有独立的法律存在方式,可以亲自承担责任。

下述观点或许涉及同一渊源,即婚姻不是一项契约,而是源自契约的一种身份;丈夫享有对于妻子的对物配偶权利,雇主享有对于雇员服劳役的权利——以及前面所提及的丈夫对于妻子权利的概括继承。

然而,迄今为止,由于义务是基于所讨论的那些特定关系而强制实施的,所以它们与其他义务均属于我们第一个列表中法律的基本标题。我们目前所关注的是源自同一渊源的某一个人代表他人的权力。

法律将某一个人视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而实际上他并没有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种创造性活动而言,这种拟制过于草率了,需要有一个历史的解释。在早期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此类原则,也不允许由代理人代为实施正式的要约和诉讼。但是,一名奴隶是其主人人格的组成部分;如果有人对其作出承诺,就必定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某人负有义务,并且由于奴隶自己无法获得权利,使得利益自然归于主人。这并不需要拟制,但却是必然结果。此外,人们将会发现,由于主人对于其仆人所得利益的权利是普遍的,并且在强制实施某项责任的情况下,主人应当为奴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说,奴隶应当为了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均不确定的目的而维系其主人的人格。

某个人可以通过他人维系作为家庭组成部分的他的人格——作为家庭权利与义务之集合的家父的人格——而获得权利或者承担责任,当这种观念为人所熟知时,它并不需要太大的扩展以延及代表自由人的权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此项权力并非源自当事人的身份,而是源自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此项权力必然局限于所授予的权力范围,而不是普遍的,并且目前雇员与代理人之间的模糊区别似乎仍然依赖于这一情况。[66]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我们现在而言,罗马法对于自由代理人代表本人的权力的限制似乎略多一些;但是当代理人代表本人时,他依据拟制而被视为相当于本人的人,正如实际上奴隶的所作所为。在我们所阅读的埃尔塞维尔版《罗马法大全》(D.44,2,4,note 17)中,本人和代理人的人格是一样的。因为只要可以依据某种理由来批评代理人或者类似者,也就可以依据同样的理由来批评本人,这样一来,本人和代理人具有同一人格的观念就不是事实而是假定——因为当代理人采取行动时,从表面上看就是本人的行动。但是,与雇员不同,除了其代理的目的之外,代理人保留了其前任的全部法律人格。

如果可以记住这些区别,而且在我们的法律中,雇员与雇主的同一性是一种拟制,这种拟制并未在这种关系的目的之外终止雇员的独立人格,那么这些区别即可得以澄清,并可根据一些现代规则予以阐明。在卖方用归买方所有的船舶来运送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出示提单,卖方就应当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且不享有中止运输的权利,因为该货船的主人是买方的雇员,而雇员所为的占有即是雇主的占有。但另一方面,如果这些货物是通过雇用第三人来以船运送的,那么中止的权利将会得以[为卖方]保留,尽管该货船是为了买方利益而选择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货船的所有者似乎成为买方的代理人;但是,他们是以运送者的身份,即以独立缔约人的身份——以他们自己的名义而不是通过维持买方的人格——来持有那些货物的。尽管如果买方为了占有的目的而让他们作为代理人,且卖方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欺骗,情况或许会有所不同。

或许,可以在买卖法中找到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正如在英格兰一样,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言,交付并非必要条件。假设签订了一份书面买卖合同(例如,合同标的是一百蒲式耳[67]小麦),但尚未加以确认,且卖方此后依据买方的权力而占用了这份合同中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当发生占用时,所有权即转移。但可以理解的是,占用是依据合同的约束力而发生的,现在则是作为转让而加以运作,且交易并不等于交付,尽管法官们通常都这么说。卖方是买方占用的代理人而非占有的代理人。他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并仍然可以用卖方的身份主张其留置权。但是,如果此项合意已经直接或间接地预期,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卖方以一种新的身份持有那批货物,那么,卖方将因此取得买方的大部分人格,在未发生任何物理变化的情况下,此项占有将会发生变更,且卖方的留置权将会消灭。如果此项买卖是雇员对其雇主而实施的,例如车夫依据口头协议应当卖给其雇主一只狗,而且像以前一样继续照看这只狗,将之豢养于其雇主的畜厩中,那么可以推测,雇员在更为宽泛且更不确定的程度上维持了其雇主的人格,或许可以从这种程度上认为会发生占有的变更。

由于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实际占有某物并成为符合法律意图的占有人,于是就出现了关于衡量其是否为占有人的标准问题。上述考虑因素提出了这一标准,并且认为几乎完全是由英格兰法加以维系的,而无论可能在何种程度上与罗马的技术体系相关——正如一些作者所认为的,这一标准并不取决于暂时排斥普通所有者的意图,而是取决于是否以持有人自己的名义持有该物。某一雇员以其雇主的名义持有其雇主的货物;某位代理人为了一定目的而代表本人占有货物;但是,某一受托人,甚至仅仅是借用人,也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而占有货物,尽管一旦需要,他便会放弃对该货物的占有。在我们看来,正是由于没有注意到我们所概括的那些相似的历史事实,才会混淆雇员与借用人的情况。

我们附加了一项列表(参见下列附表)。该列表并非是穷尽无遗的,但却概括了整个讨论,并且再次重申了这些主题为什么没有被归入截止目前所提出的那一基本类别的理由。某人仅仅通过与他人依次处于某一事实状态,就有权延续此前由那人享受的权利,因为那些权利是作为附带事项而附加于该事实状态的——正如,占有人通过获得对于某物的实际占有而享有的权利——对于与享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相关的那一状态的界定,指明了任何个人开始或者终止权利(或义务)的时间点。但是,在其他情况下,这是这样一种状态,即它只能由第一占有人予以满足,或者,在可以变更的情况下,它实际上并未发生变更,或者由享有权利或承担附加于此之义务的人予以满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状态的界定,并没有指明将利益与债务自然赋予并未满足该状态者时间点。这一界定标明了所讨论的人格的开始与终止,但并未标明确定由谁在既定时刻维持这一身份的模式。